(2015)复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风芹与李芬燕、李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王风芹。委托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芬燕。被告李光亮。系被告李芬燕丈夫。被告张凤英。原告王风芹诉被告李芬燕、李光亮、张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李芬燕借原告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芬燕的银行卡转款40万元,被告李芬燕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芬燕的婆婆张凤英自愿为李芬燕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邯郸市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服中心的证明。客服中心2015年8月9日出具证明:“现有李光亮、李芬燕在鸿基花园5号楼一单元1902居住,自2013年10月1日居住至今”;被告张凤英的身份证住址为“邯郸是丛台区西关街14号内2号”。原告提交的邯郸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复印件显示,2014年1月9日,王风芹通过邯郸银行人民路支行向李芬燕的邯郸建行银行分行转款40万元。因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未在复兴区,同时被告李艳芬收款地也未在复兴区,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风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申素霞审判员李树强人民陪审员窦娜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连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