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岑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岑某甲,居民。被告覃某,居民。原告岑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继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甲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难以得到很好的培植,夫妻关系冷淡,2014年起不堪同居生活,2014年9月份后,被告自行搬出居住地,自此两人不再联络,互不往来,各自独立生活,女儿也由原告独自照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离婚,2014年9月11开庭时法庭当庭调解和好,看在小孩年纪尚小,离婚条件尚未成熟,原告同意和好。但此后,被告根本没有和好诚意,依然没有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女儿,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生活,特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人,由被告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适格。2、环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环江县民政局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存在婚姻事实关系。3、(2014)环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在本院思恩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覃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岑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难以培养,夫妻关系冷淡。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小孩年纪尚小,离婚条件尚未成熟,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环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自行搬出原告家外出,从此两人开始分居生活,不再联络。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人,由被告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半新旧欧铃唐骏牌桂M×××××号小货车一辆,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供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案件的裁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离家外出不归,两人也开始分居生活,不再联络,现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儿岑某乙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着想,本院认为女儿岑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孩子的抚养费用可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女儿岑某乙并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半新旧欧铃唐骏牌桂M×××××号小货车的价值不高,完全抵扣不了被告本应负担的孩子抚养费用,故半新旧欧铃唐骏牌桂M×××××号小货车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岑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岑某乙由原告岑某甲负责抚养至成年,孩子的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或遗弃;三、半新旧欧铃唐骏牌桂M×××××号小货车归原告岑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继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利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