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汉荣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汉荣,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汉荣。委托代理人王有德(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负责人左小兵,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超,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号方地大厦。法定代表人韩庆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玲。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汉荣因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苏汉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国土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石景山土储中心)在法院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将苏才家位于石景山区黑石头佟家坟村3号院各院诉争房屋正式拆迁没有任何相关拆迁手续是行政违法,承担其各项拆迁手续全部的提存公证的义务;2、确认石景山国土局、石景山土储中心不执行法院民事判决是行政违法,承担按“分家协议”约定,与苏二槐、苏伟签订“原其父母房屋及后院(即北院)的各项拆迁合同;3、判决确认石景山国土局、石景山土储中心在石景山区五里坨土地一级开发03地拆迁项目中针对苏才家拥有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二处宅基地是享有物权的进行拆迁。经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其表示其诉讼请求清楚,无需明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虽然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行终字第642号《行政裁定书》,苏汉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经法院审查,苏汉荣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苏汉荣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苏汉荣的原审诉讼请求系针对多个行为提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以苏汉荣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苏汉荣关于其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