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民一初字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滕乔兰诉被告刘关林、成金莲、刘安勤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乔兰,刘关林,成金莲,刘安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一初字379号原告滕乔兰,女,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必顺,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关林,男,苗族,农村居民。被告成金莲,女,苗族,农村居民。被告刘安勤,男,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异,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乔兰就与被告刘关林、成金莲、刘安勤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滕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宗杰、人民陪审员黄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乔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必顺,被告刘关林、成金莲、刘安勤,以及刘安勤委托代理人田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乔兰诉称:2013年12月10日下午,刘安勤砍了原告家竹子,为此原告找刘安勤想要回竹子,双方为竹子发生争吵并对骂,成金莲上前欲打原告,被原告儿媳拦住,双方开始对打。三个女的扭打在一起,成金莲用脚猛踢原告头部、腰部几下,刘关林也来手打脚踢原告头部和身上,致使原告受伤昏倒。后原告被送到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轻伤。因三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13650.57元。被告刘关林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与被告无关。被告成金莲辩称:原告与李桂群两个殴打本被告一个人,请依法处理。被告刘安勤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伤是在殴打成金莲时摔伤的,应该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兰村派出所对滕乔兰、李桂群、刘自科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二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事件经过的事实;3、(麻)公(刑)鉴(法)字(2013)7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受伤原因;4、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兰村派出所对成金莲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被成金莲用脚踢伤的事实;5、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兰村派出所对刘安勤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案件起因、原告的伤是在与成金莲扭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6、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兰村派出所对刘关林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参与打架的人员及原告被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7、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兰村派出所对田友雄、杨圣七、刘金霞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后原告受伤的事实;8、隆政行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刘安勤所砍的竹子的产权属于原告家所有的事实。9、原告住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磁共振(MRI)检查报告单原件各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No006644991X)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No0057355778、No0057355786、No0057355794、No0057355743、No0057355751、No005735576X)6张、加盖有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用费的事实。被告刘关林、成金莲、刘安勤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11、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的竹子扫了被告屋上的瓦,及原告侵权在先,打到被告家里的事实;1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实;13、重新鉴定费及车费票据(共计2390元),拟证明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花费情况。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提取如下证据:14、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麻)公(刑)鉴(法)字(2013)7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非伪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及本院出示,由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10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4、5、6、7号证据均属公安机关案件侦办材料,系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分别对滕乔兰、刘自科、李桂群、成金莲、刘安勤、刘关林、田友雄、杨圣七、刘金霞做的询问笔录。滕乔兰、成金莲、刘安勤、刘关林均为案件当事人,刘自科、李桂群、刘金霞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田友雄、杨圣七系没有看到打架经过的案外证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能单独依据某一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利害关系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部分事实:1、2013年12月10日发生打架的最初起因是由于刘安勤认为因长在自己房屋旁边一些竹子对自己房子有妨碍便私自砍了几根竹子,并将一根竹子拖走。2、滕乔兰听到赶马回来的丈夫讲回家时看见刘安勤砍了自己竹子一事后,便去刘安勤家欲拿回竹子。3、成金莲见滕乔兰拿竹子便去阻止,双方一边争抢竹子一边相互理论、辱骂。4、李桂群挡在滕乔兰身前,与成金莲相互抓住彼此头发扭打在一起,成金莲将李桂群揉到在地,后成金莲又被李桂群摔倒在地,成金莲的头发被李桂群抓住并被压在地上,成金莲、滕乔兰、李桂群扭打在一起。5、刘关林见状上前用右手扼住李桂群脖子,左手去掰李桂群抓住成金莲的手指,并叫李桂群“放手”,李桂群用口咬了刘关林右手,刘关林松了手。6、混乱中滕乔兰抓住成金莲的脚,被成金莲蹬倒在地。7、刘安勤与刘自科互相扭扯在一起。8、成金莲、滕乔兰、李桂群均昏倒在地时,刘安勤与刘自科还在争抢柴刀,被路过的赶马人制止,打架事件平息。9、成金莲、滕乔兰、刘自科、李桂群于打架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往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对证实上述事实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打架事件发生之前因林地权属存有纠纷并经相关部门处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9号证据,系国家医疗机构对病人治疗档案资料,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客观证明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用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11号证据照片4张,证据形式存有瑕疵,且不能证明“原告的竹子扫了被告屋上的瓦,及原告侵权在先,打到被告家里的事实”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明了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经过本县公安局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进行过法医鉴定,后经过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本院对第3号证据中有关滕乔兰的伤构成轻伤的理由及构成轻伤这一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及第12号证据予以采信;第13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14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第3号证据非伪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滕乔兰系刘自科妻子,李桂群系滕乔兰、刘自科儿媳。被告刘安勤、成金莲系夫妻,被告刘关林系被告刘安勤、成金莲的儿子。原、被告双方家庭因林地权属存有纠纷产生隔阂,该纠纷经麻阳苗族自治县隆家堡乡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刘自科对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的现状的处理决定。2013年12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刘安勤认为自己房屋旁边长在原“争议地”的一些竹子对自己房子有妨碍便私自砍了几根竹子,并将一根竹子拖走。原告滕乔兰听丈夫讲回家时看见刘安勤砍了自己竹子一事后,便去刘安勤家欲拿回竹子,被告成金莲见原告滕乔兰拿竹子,便上前争抢竹子,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为此两家人发生了打架。起初原告儿媳李桂群挡在被告成金莲身前,双方相互抓住彼此头发扭打在一起,被告成金莲将李桂群揉到在地,后被告成金莲又被李桂群摔倒在地,被告成金莲的头发被李桂群抓住并被压在地上。成金莲、滕乔兰、李桂群扭打在一起。被告刘关林见状上前用右手扼住李桂群脖子,左手去掰李桂群抓住被告成金莲的手指,并叫被告李桂群“放手”,李桂群用口咬了刘关林右手,刘关林松了手。混乱中原告滕乔兰抓住被告成金莲的脚,被成金莲蹬倒在地。与此同时,被告刘安勤与原告的丈夫刘自科互相扭扯在一起。之后,滕乔兰、成金莲、李桂群均昏倒在地时,刘安勤与刘自科还在争抢柴刀,后被路人劝止,事态得以平息。滕乔兰、成金莲、刘自科、李桂群当天均被送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滕乔兰的伤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3)右侧颞部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花住院医药费8679.47元,门诊医药费876.1元,住院21天。2013年12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为轻伤。诉讼中,原告的损伤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不支持右颞叶病变为2013年12月10日近期发生的脑挫伤,于2015年7月31日被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为轻微伤。被告为此支付申请费2390元,并要求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安勤首先私自砍掉原告所管理的竹子,且将一根竹子带走,原告滕乔兰欲去拿回该竹子,被告成金莲却加以阻拦,引发双方对骂,导致本案发生,并导致该事件中多人受伤,被告成金莲、刘安勤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该行为存有主要过错。而原告滕乔兰在欲拿回被砍竹子过程中,没有采取合法手段和措施寻求权利救济,与被告进行了辱骂,原告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在原、被告相互斗殴中,双方均积极参与。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经过,被告成金莲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负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滕乔兰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负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金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的合理赔偿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679.47元+876.1元=9555.57元;2、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从入院日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出院日即2013年12月31日共计误工时间为21天,误工费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元/年计算,故原告要求每天按6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偏高。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3441元/年÷365天/年×21天=1348.66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受害人即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即21天计算,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441元/年÷365天/年×21天=134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882.89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所有损失,被告成金莲应按其所负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729.73元。因被告要求对原告损伤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被告方所花重新鉴定费,为被告的实际损失,该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应当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即赔偿原告7729.73元-2390元×40%=6773.7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关林、刘安勤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尽管被告刘安勤在案件起因有过错,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安勤、刘关林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为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金莲赔偿原告滕乔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7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滕乔兰要求被告刘关林、刘安勤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成金莲负担73元,原告滕乔兰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滕建华审 判 员 向宗杰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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