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珍袱、梁云峰、闫元红、闫姣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珍袱,梁云峰,闫元红,闫姣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华。委托代理人:李卫平,男。被告:王珍袱,女。被告:梁云峰,男。被告:闫元红,男。被告:闫姣姣,女。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珍袱、梁云峰、闫元红、闫姣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武国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卫平,被告王珍袱、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元红、闫姣姣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珍袱与我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珍袱在我公司借款55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月利率为9.48‰,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梁云峰与我公司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闫元红签字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闫姣姣系闫元红的财产共有人,与我公司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珍袱仅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5月21日,剩余本金55000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珍袱、梁云峰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闫元红、闫姣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珍袱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梁云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想办法慢慢归还。被告闫元红、闫姣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珍袱与被告梁云峰系夫妻,被告闫元红与被告闫姣姣系夫妻。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珍袱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珍袱借原告55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月利率为9.48‰,按月结息,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梁云峰与原告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闫元红签字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闫姣姣系闫元红的财产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王珍袱仅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5月21日,剩余本金55000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以原告代理人李卫平陈述、被告王珍袱、梁云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乡宁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贷款档案(包括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资料,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珍袱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梁云峰系被告王珍袱之夫,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理应与被告王珍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珍袱、梁云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王珍袱、梁云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后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元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王珍袱、梁云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姣姣签订财产共有人担保证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闫元红、闫姣姣对被告王珍袱、梁云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珍袱、梁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9.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二、被告闫元红、闫姣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珍袱、梁云峰承担,被告闫元红、闫姣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