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鲍XX诉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鲍XX,男,汉族。被告刘XX,男,汉族。原告鲍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判,原告鲍XX与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出具借据。2008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结算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和大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12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已经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生活性借款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刘XX于20XX年X月X日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20XX年X月X日借款12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2009年4月6日偿还90000元一年利息16200元并再次借回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利息过高,而且是利滚利,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还原告本金2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还原告本金20000元,予以采信。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7日,被告刘XX向原告鲍XX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出具借据。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利息10000元。20XX年X月X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于20XX年X月X日还原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及时还清欠款,但拖欠至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提供的收条明确写明为所还借款,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所还为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且收条中对被告欠款的金额及利息没有再约定,原告已收到被告所还利息10000元,应视为利息结算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鲍XX欠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16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234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