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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少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2月24日晚8时许,在江阴明珠国际酒店8429房间内,容留徐某、那冬、黄某乙、顾某、沈某、黄某丙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2月25日,在江阴明珠国际酒店8429房间内,容留徐某、黄某乙、顾某、沈某、黄某丙、那冬、魏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他涉案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证人魏某、徐某、那冬、沈某、黄某乙、顾某、黄某丙、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