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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康豪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康豪,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拥军,系康豪之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霞、宋乐乐,该公司员工。原告康豪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Q88**(临时牌照)行驶至S331省道西平县出山镇新庄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娄明常相撞,造成娄明常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豪承担主要责任,娄明常承担次要责任。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电车损失费、交通费、奔丧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9700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772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等共计150000元(死亡赔偿金75328.8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奔丧人员交通费100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3000元、仲裁费3000元、修车费用57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70%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康豪驾驶豫QM88**(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1省道西平县出山镇新庄路口时,与娄明常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娄明常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豪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明常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做到下车推行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原告康豪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车损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19700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772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10时35分28秒至2016年4月4日10时35分28秒,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验尸报告、火化证、仲裁调解书、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第1、3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的第2项认为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70%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5772元,有修车清单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2、丧葬费19402元;3、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8年=7532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3人误工3天,即9416.10元/年×3天×3人=232.17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因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51034.97元。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2-6项费用余额35262.97元×80%=28210.3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5772元,由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134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10000元+28210.38元+5772元=14398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豪保险金14398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