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申请宣告赵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24号申请人周某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陈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代理人陈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周某某要求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在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陈某现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法院认定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代理人陈某某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生子,除被申请人代理人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尚有其他婚生子、婚生女各一名,现均已成年。申请人诉前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二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表示被申请人陈某现在的精神状态是意识清楚,与其说话时其可以点头或摇头表示,但不能走路、不能说话,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以上情节表明被申请人现在具有识别和判断能力、知道自己行为后果、能够辨认自己行为。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诉前申请人单方委托,经法院对做出该鉴定意见的法医徐曼菊调查核实,该鉴定意见未涉及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故法庭对于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