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金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静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三门峡市分行、王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静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三门峡市分行,王建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金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波,女。委托代理人程开峡,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三门峡市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号。负责人杨怀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建立,男。上诉人杨静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原审被告王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峡,被上诉人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原审被告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贷款人)与王建立(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101264621305255764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额度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担保系指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编号:41012646313051371744.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可用于如下第(一)中用途:(一)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第三条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至2026年5月2日(简称‘额度存续期’)。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简称‘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一)如选择本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种借款用途,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第六条贷款利率(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二)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2倍;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用途使用且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2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三)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计算……2.等额本息还款法,指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方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每月还款额计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3.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不完整的信息或资料的…8.借款人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五)巡捕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第十五条费用本合同定力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贷款人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借款人王建立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共同借款人杨静波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担保权人)与杨静波(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1012646313051371744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载明:“为保障担保权人主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为王建立(以下简称借款人)与担保权人签订的编号为4101264621305255764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一)担保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小写)¥536663元(大写)人民币伍拾叁万陆仟陆佰陆拾叁元整。(二)债权确定期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5月2日至2026年5月2日…第五条抵押物抵押人自愿将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担保权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担保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房产地址:开发区分陕路西1街坊37#楼2单元10层东户;建筑面积(平方米):130.1;权属证书及编号:三开房全字第02840号;所有权权属:杨静波;我行认可价值(元):536663”。2013年5月6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就抵押房屋在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产发证办公室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7日,王建立同邮储分行三门峡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一、借款人填写借款人王建立;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41120219690301301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41012646213052557644,额度内申请:个人综合消费信贷,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本次申请借款用途个人住房装修,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户名王建立账号6210985050003152231(同时为还款账户)。借款资金支付方式:借款人委托贷款人支付给借款用途对应的交易对象(适用于综合消费和信用消费贷款),即授权贷款人将款项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杨少平,账号602020117200103152,开户行邮储银行,且承诺自愿配合贷款人划转本次借款资金。二、贷款人填写经审核,借款人上述额度借款合同总额度为320000元,当前可用额度为320000元,额度存续期截止到2026年5月2日,额度支用期(综合消费)截止到2016年5月2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320000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一、本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下列第(二)种…(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改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的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三、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借款人王建立在此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名、捺印。同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向王建立提供贷款并由王建立向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出具借据。2015年3月18日,杨静波以抵押房屋(开发区分陕路西1街坊37#楼2单元10层东户)办理抵押未经其签字其不知情为由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抵押登记行为无效。2015年4月1日、4月2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分别向王建立、杨静波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载明:“根据贵方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4101264621305255764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和编号为41012646313051371744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由于以下原因:借款人卷入重大诉讼,足以影响偿债能力。上述行为属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一)8等违约情形,故,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五)等约定,特通知如下: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贵方抓紧时间筹集资金,限贵方于五天内到我行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我行将按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债权、担保权利。”2014年4月16日,王建立与杨静波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庭审中,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称截至2015年5月4日,王建立共计向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5064.03元,利息41095.34元;截止2015年5月4日下欠本金274935.97元,欠本期利息1549.96元。王建立对此无异议。庭审中,王建立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杨静波”的签名非杨静波本人所签系王建立找人代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为6.15%。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同王建立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完全遵守合同的约定。杨静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合同下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王建立、杨静波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属于借款人违约,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同时采取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救济措施。杨静波在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卷入重大的诉讼,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违约情形,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可以采取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即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贷款提前到期,故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要求王建立、杨静波偿还借款本金274935.97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王建立、杨静波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故贷款利率应为6.15%×110%=6.765%,罚息为10.1475%。关于律师费,依照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王建立、杨静波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依法由王建立、杨静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王建立、杨静波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借款本金274935.97元、利息1549.96元及罚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274935.97元,利率10.147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建立、杨静波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律师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王建立、杨静波负担。宣判后,杨静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杨静波为共同借款人错误。杨静波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应当有借款人的签字和指印,按照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的明文规定,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留有办理该笔贷款业务的影像资料,查明杨静波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并非难事。事实上,是案外人冒充杨静波到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一审认定杨静波与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担保合同错误。如前所述,证明担保合同是否是杨静波所签并非难事,并且一审法庭明知杨静波已经就抵押及抵押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诉讼确认抵押登记效力,以便做出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杨静波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答辩称:1、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是王建立签名,共同借款人一栏是杨静波签名,完全可以确认杨静波是共同借款人。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等证据表明,王建立借款目的是支付住房装修,用于家庭生活。3、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建立与杨静波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人王建立产生的合法债务,无论杨静波知道与否,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建立答辩称:1、杨静波对于借款不知情,不应作为共同还款人;2、银行要求提前还款的原因是有诉讼应先还款,我现在按期还款,我今后也按期还款,没有还款风险,不应提前终止合同。二审庭审中,一、杨静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地产抵押个人商务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该规程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类合同文本须经合同涉及的关系人,包括借款申请人、抵押人及共有人当场签字后,信贷员应见证合同签署环节,并留存关系人合同签署过程影像。二、对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一栏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上抵押人一栏上,签名及指印是否是杨静波本人所留,杨静波陈述:合同上的签名、手印及电话都不是杨静波的。如果为了查明案情,杨静波可以作笔迹鉴定;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陈述:当时王建立带着一个女同志,拿着杨静波的身份证原件去办的贷款,我们认为是杨静波。一审行政案件开庭的时候,杨静波的代理律师才说出另一个女同志的名字。不能提交杨静波签字时的影像资料,不申请作笔迹鉴定;王建立陈述:当时办贷款时,是我的一个同事去签字确认的。我不想杨静波担心这事。邮政储蓄银行当时拍的有我们的照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要求杨静波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证明杨静波本人签字确认了上述合同。杨静波上诉主张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签名、指印和电话均非杨静波所留。王建立的陈述表明杨静波签订合同时未在场,以杨静波名义签字的系王建立的一个同事。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不能按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提交杨静波签订合同时的影像资料证明签订合同的确系杨静波本人,另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也不能证明该笔贷款用于支付王建立、杨静波住房装修款项,用于其家庭生活,故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要求杨静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杨静波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建立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借款本金274935.97元、利息1549.96元及罚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274935.97元,利率10.147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建立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律师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王建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