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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倪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倪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太平区孙家湾路11-5门。负责人李鹤,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蔺友,系银行信贷员。被告倪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倪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蔺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与被告倪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合同利率9.72%。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636%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为倪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物为倪某某所有的位于新邱区长营子大街41-342号,建筑面积为97.67平方米的住宅楼;保证人为李某某。贷款到期后,倪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倪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倪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倪某某从原告贷款20万元属实,我是保证人。2014年7月我把贷款的借款期内的利息都还了。当时我说把倪某某的房子过户到我名下,我还20万元,但不能过户,我就不管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与被告倪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合同利率9.72%。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636%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为倪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物为倪某某所有的位于新邱区长营子大街41-342号,建筑面积为97.67平方米的住宅楼;保证人为李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倪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被告李某某偿还了贷款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倪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636%计收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为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倪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