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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丽与曲景友、潘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曲景友,潘晓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王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史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景友。被告:潘晓红。原告王丽诉被告曲景友、潘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开发区金石小区58栋2—7—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办理房屋及产权的交接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购房款。经查证,二被告已将上述房屋卖与案外人祝志风、杨楠,其后又被孙福和赵凤娟买受取得,并已获得产权登记。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20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开发区金石小区58栋2—7—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办理房屋交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购房款。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祝志风、杨楠。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祝志风、杨楠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孙福和赵凤娟,并已进行了产权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返还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丽与被告曲景友、潘晓红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曲景友、潘晓红返还原告王丽购房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曲景友、潘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丽丽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