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单春芳、李公良与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春芳,李公良,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179号原告:单春芳,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李公良,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荣事达大道299号七层A,组织机构代码66948426-2。法定代表人:周成发。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金家庄工业园南区,组织机构代码72631829-6。法定代表人:尹绪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建平,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站北路综合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144187-4。法定代表人:梁发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有志,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单春芳、李公良与被告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单春芳、李公良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春芳、李公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940,减半收取为4470元,由原告单春芳、李公良负担。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