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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雷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893号罪犯张雷明,曾冒名张登科,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18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张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雷明2008年11月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7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余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判处张登科(张雷明的冒名)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获单项表扬、7月获单项表扬、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单项表扬、7月获单项表扬、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雷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先后多次实施犯罪,系累犯,又冒名他人,有漏罪。综合考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雷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