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钢(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征。被告李钢(刚),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钢(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与我行签订了50000元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于2013年12月19日到期。约定执行利率11.88%,多年来我行工作人员一直催收该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钢(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88%,逾期还款执行利率为17.82%。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被告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按印确认。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日结息一次,金额为5742元。现原告因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久成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蔡久成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曾向原告结算利息5742元,因此,在给付原告利息时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年利率11.88%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7.82%计算,其中被告已计算利息5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钢(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