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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天宏开没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宏,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张桥行政村张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天宏伙同方某某、吴某某、费某某(均已判决)于2014年2月1日至2月7日在无为县陡沟镇凤凰桥社区单村自然村一无人居住的土屋内,每天下午、晚上以“四字宝”的方式赌博,参赌人员60余人,抽头渔利人民币约80000元。被告人张天宏伙同方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2月8日至10日在无为县陡沟镇凤凰桥社区单村自然村临时搭建的戏台子旁边,每天下午、晚上以“四字宝”的方式赌博,从中渔利人民币约3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方某某、吴某某、费某某、魏某某、单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天宏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天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张天宏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天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至2月7日被告人张天宏伙同方某某、吴某某、费某某在无为县陡沟镇凤凰桥社区单村自然村一无人居住的土屋内,每天下午、晚上以“四字宝”的方式赌博,参赌人员60余人,抽头渔利人民币约80000元;同年2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张天宏伙同方某某、魏某某在无为县陡沟镇凤凰桥社区单村自然村临时搭建的戏台子旁边,每天下午、晚上以“四字宝”的方式赌博,从中渔利人民币约30000元。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天宏被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4日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天宏的户籍信息、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张天宏的家庭、社会经历及身份等基本情况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天宏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2月15日在陡沟镇凤凰桥社区一土菜馆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6日同案的被告人方某某、费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天宏因本案被无为县陡沟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的事实。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天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初二至初八,其与张天宏、费某某、吴某某四人在单村一间废弃的土屋内以“四字宝”方式邀人赌博,主要由他负责,平均每天抽头大约人民币10000元左右,其中张天宏占2/5股,其与费某某、吴某某各占1/5股,这七天除去费用每天每股大约能分人民币1500元至2000元左右;正月初九至初十一其与张天宏、魏某某又重新组合各持一股,在后庙单村23号戏台子旁搞赌,除去费用每人每股大约分得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左右,干了二天就被派出所民警抓了的事实。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初二至初八,其与方某某、张天宏、费某某四人在单村一间废弃的土屋内以“四字宝”方式邀人赌博,主要由方某某负责,平均每天抽头大约人民币10000元左右,其中张天宏(正月初五至初八)占2/5股,其与费某某、吴某某各占1/5股,这七天除去费用每天每股大约能分人民币1500元至2000元左右的事实。8.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初二至初四其与方某某、张天宏、吴某某四人在单村一间废弃的土屋内以“四字宝”方式邀人赌博,主要由方某某负责,平均每天抽头大约10000元左右,其中张天宏占2/5股,其与方某某、吴某某各占1/5股,初四张天宏与方某某闹翻,其便退出搞赌的事实。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初二至初八是张天宏、方某某、费某某、吴某某四人在单村一废弃屋搞的赌;初九至初十一是其与方某某、张天宏三人在后庙单村23号戏台子旁搞的赌,二天除去费用,每人平均分得人民币1300元左右的事实。10.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等人从正月初二至初八在其村上搞赌,给了村上人民币20000元,正月初九至初十一给了村上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打电话给他到搞赌的地方出宝,其一共去了二次的事实。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方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干了七天,主要是烧烧水搞搞服务,每天酬劳是人民币50元的事实。1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打电话给他到搞赌的地方出宝,其一共去了四次的事实。14.被告人张天宏的供述,证实2014年正月初二至初八,其与方某某、费某某、吴某某四人在单村一间废弃的土屋内以“四字宝”方式邀人赌博,主要由方某某负责,出宝的人大多是方某某喊的,平均每天抽头大约10000元左右,虽说本人占2/5股,但实际方某某总共给了其人民币13000元,具体事宜由方某某、吴某某与村里人谈,自己很少去赌场;正月初九至初十一其与方某某、魏某某又重新组合在后庙单村23号戏台子旁搞赌,除去费用每人每股大约分1000元至2000元左右,开了二天就被派出所民警抓了的事实。15.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7日同案人方某某、吴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赌场服务人赵某某;同案人吴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出宝人倪某某;2014年2月25日方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魏某某;从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出宝人周某某、倪某某;2014年2月27日赵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出宝人周某某的事实。16.现场检查及照片,证实赌场位置及现场状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宏伙同方某某、费某某、吴某某、魏某某等人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天宏等人二次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参赌人数众多,抽头渔利达3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天宏归案后如实供述,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天宏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玲审 判 员  施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昌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四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