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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新忠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新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112号罪犯董新忠,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温鹿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新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355204.97元返还给失窃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新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新忠在考核期间,能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共获监狱年度记功1次、年度表扬2次。2015年3月13日,罪犯董新忠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余15000元至今未履行。经查,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罪犯董新忠共计狱内消费11251.78元,月均489.21元,高于一般狱内消费水平,属有履行财产性义务的能力却未积极履行。另查明,罪犯董新忠至今未退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应退赃款355204.97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罪犯收支情况表,本院提讯笔录,生效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新忠在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表现较好,但其未能通过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和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不能认定其悔改表现突出,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新忠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