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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河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士利与卢占云、卢忠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利,卢占云,卢忠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河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士利。委托代理人谭洪军、王朋志。被告卢占云。被告卢忠轩。原告张士利与被告卢占云、卢忠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军、王朋志、被告卢占云、被告卢忠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利诉称,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卢忠轩在富源街道大卢王村摘菜时丢失手机,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卢占云、卢忠轩父子无端怀疑原告偷其手机,被告遂向原告索要手机并对原告进行推搡、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痛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卢占云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再者,我不是无端怀疑原告捡到手机,2014年9月26日,被告到我家买旧檩子,顺便到我家的菜园跋香菜,我儿子卢忠轩的手机就放在菜地里面,卢忠轩再到菜地跋白菜时,发现手机忘在香菜地里面,回来找时,发现原告匆忙骑电动车离开,才怀疑原告捡到手机并报警。我和我儿子卢忠轩并没有推搡殴打原告。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忠轩辩称同被告卢占云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在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大卢王村,因被告卢忠轩怀疑原告捡到其遗忘在菜园的手机而产生纠纷,被告卢占云、被告卢忠轩父子对原告进行质问,原告否认捡到手机,二被告遂对原告推扯。同日,原告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552.09元、病例复印费5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派出所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被告卢占云、被告卢忠轩在与原告冲突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推扯,存在过错,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张士利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7.09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医疗费1552.09元、病例复印费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日);3.误工费271.85元。原告因伤住院5日,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确定,应参考病例、诊断证明书等,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5日。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54.37元/日标准计算,应计算为:5日×54.37元/日=495.30元;4.护理费271.85元。原告护理时间应当依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即5日,54.37元/日×5日=271.85元;5.交通费5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进行伤情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故原告张士利损失总额确定为2300.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占云、被告卢忠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士利损失1610.55元;(2300.79元×70%)二、驳回原告张士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占云、卢忠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国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