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昌市。2014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及熊某甲、杨某因车辆维修事宜与凯迪拉克本市红谷滩区红角洲4S店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该店工作人员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带回公安机关,并从被告人邓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收缴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一袋,经依法鉴定及称重,上述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2.51克;被告人邓某某尿样检测甲基安非他命类呈阳性。被告人邓某某因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而被列为网逃人员,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熊某乙、杨某及熊某甲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某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51克,数量较大,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以贩卖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三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