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红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瑞英与张云军、尹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瑞英,张云军,尹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46号原告田瑞英。委托代理人李洪孝。被告张云军。被告尹俊梅,籍贯、,系被告张云军之妻。原告田瑞英与被告张云军、尹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军、尹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瑞英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云军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云军、尹俊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云军向原告田瑞英借款85000元,用于进货。原告田瑞英与被告张云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云军,并与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3.3%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军向原告田瑞英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田瑞英已按约给付借款,被告张云军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云军、尹俊梅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云军、尹俊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军、尹俊梅偿还原告田瑞英借款本金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045元,由被告张云军、尹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明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