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与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104号原告赵×,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弓×,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赵×与被告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3月22日于西城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xx,现已成年。2012年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原、被告自婚后一直与原告母亲共同居住在西城区x路三条北里x栋x号,婚后常有不睦,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恶劣,使原告无法忍受。2015年4月16日,原告面部大手术,被告却于后旅游一周。二人之感情早已破裂。二人婚后虽同住,但一直由原告支付家中水、电和共同开销,被告收入仅其自用开支。原告曾帮被告办理四千元游泳卡,2000元按摩卡,巴厘岛旅游费等,因此并未留下存款。原、被告不存在共同财产,女儿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弓×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分居三年不是事实,双方都没有离开过家,没有分居。早年间婆媳之间是有矛盾,但都是婆媳之间的正常情形。2015年原告去海南旅游,不知什么原因把嘴巴磕伤,手术期间都是我和女儿一起照顾原告。原告住院前,我和同学早就约好了要去西安旅游,钱也已经交了,去之前和原告说过去西安旅行的事情,原告做完手术后我就去了西安旅游。原告不同意把双方的工资放在一起,都是各花各的,都有用于家庭开销。双方还有感情,还想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同事介绍相识,于198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称双方婚后于1983年生育一女赵xx。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婆媳摩擦产生过矛盾。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北京市西城区x路三条北里x栋x号,自2012年6月赵xx婚后搬走开始,双方在该房屋中分室居住。庭审中,原告称若赵xx回此房居住,则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一间卧室。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室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也较好,虽然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婆媳关系产生过一定的摩擦,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珍惜这段感情。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是能够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氛围的,婚姻关系也是能够继续维系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分歧尚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