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丽君与宋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君,宋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孙丽君,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平,住定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号。机构代码:80596744-6。负责人张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君与被告宋国平、平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张杰、被告宋国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君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宋国平驾驶冀F×××××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自来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管站门口时,将原告撞伤。交警大队认定宋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231523.25元。被告宋国平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宋国平驾驶冀F×××××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自来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管站门口时,与孙丽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丽君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宋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86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5099.19元、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32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32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90天(按鉴定的营养期限确定)X日营养费数额40元=36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50天(按鉴定的误工期限确定)X日误工资数额1800元(原告受伤前在定州��学食堂打工,月工资1800元)/30天=9000元;5.住院期间,医院确定家人留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住院天数32天X日误工资数额53159元(原告次子从事交通运输,按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4660.52元;出院后医院确定仍需二人护理,原告次子的护理费为护理天数58天(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X日误工资数额53159元/365天=8447.18元、原告长子的护理费为护理天数58天(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X日误工资数额29056元(原告长子从事餐饮行业工作,按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4617.12元,;6.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24141元X20年X20%=965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在内酌定为25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过高,过不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为2216元。上述共计225904.01元,宋国平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扣除该数���后,原告的损失尚有205904.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宋国平主张给付原告的现金是21000元,原告主张是20000元,宋国平对有争议的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提出异议,认为病历记载留陪一人,出院时的诊断证明却记载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二人护理,两者相互矛盾,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则主张,住院期间实际也是留二人陪护,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宋国平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按照交警确定的事故责任由宋国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宋国平���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于宋国平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宋国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再由宋国平个人负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也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宋国平已给付原告的款中,属于平安公司应理赔的部分,应由该公司直接向��国平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宋国平主张的给付原告的现金是21000元问题,因原告承认收到的现金是20000元,对有争议的1000元,应由宋国平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宋国平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有争议的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问题,医院病历记载的家人留陪一人,而诊断证明中却记载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二人护理,这涉及到对两份证据的理解问题,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应当理解为原告家人留陪一人和医院的护理人员进行的护理共有二人;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应当理解为二护理人均为原告的家人,在被告平安公司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两者为非此即彼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故对平安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丽君医疗费等损失205904.01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平安公司代宋国平支付,在宋国平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东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