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川沙经济园区有限公司与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0号原告上海浦东川沙经济园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轶宏。委托代理人邱伟成。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宏勋。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川沙经济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沙公司)诉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朴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成、刘卫东,被告上海简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沙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通用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川沙国际精工园B区11号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22个月,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7元/平方米/天,租金一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起租日为2010年5月1日,租金每3年调整一次;若逾期支付租金和电费,要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通用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价格上调至0.76元/平方米/天。2015年2月,被告开始拖欠厂房租金及电费。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通用厂房租赁合同》及《通用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厂房租金151,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电费665,863.93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10,916.3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50万元,逾期支付电费的滞纳金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简朴森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租金、水电费无异议,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015年5月15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因为被告违约无法履行合同了,双方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内的动产交原告留置,如果在5天内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则上述动产由原告折价处置,只有等物品处置完毕后,原告才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钱款。合同实际已经在2015年5月15日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通用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川沙国际精工园B区11号厂房(房产登记信息载明为34幢,即本案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每三年调整一次租金,于2013年1月、2016年1月、2019年1月签订租赁费用调整补充协议,调整价格按照当时园区同类厂房招租价格为准。厂房租金从2010年5月1日起算,租金按厂房建筑面积计算。厂房租金为0.70元/天/平方米,租金先付后用,每三个月为一期。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2)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电费或物业管理费达60天;……(5)由于乙方的原因,在该租用厂房内无生产经营活动事实达60天以上的,且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甲方的全部通知或文件不能送达乙方所述地址或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任何联络方式中断达60天以上的,则甲方对该租用厂房内的设备及其他设施有合法的留置权和处置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通用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合同约定,第13期至24期的租金调整为0.76元/天/平方米,每期租金为:0.76元/天/平方米×3,769平方米×365天÷4期=261,380元。2015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开始拖欠厂房租金及电费,故原告起诉来院。2015年5月底,存于系争房屋内的设备被另案查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保证金(押金)。被告主张5月20日已经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方的人员已经撤离,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当时双方在协商解除,但是没有明确的意见,现在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电费的滞纳金应为20余万元,主动调低为5万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应为5余万元,主动调低为1.50万元。审理中,被告提交抵债物品清单一份,被告主张于2015年5月15日双方就系争房屋内的设备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将冷库、卧式打面机等财产由原告留置,如被告五日内不履行给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租金,债务人同意将上述留置财产折价抵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认可由原告出售上述设备,但未约定底价。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通用厂房租赁合同》、《通用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产权证、电费发票、租金发票、付款通知、抵债物品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通用厂房租赁合同》、《通用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付的水电费、租金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动将逾期支付租金和电费的滞纳金调低,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50万元,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电费的滞纳金5万元。关于抵债物品清单中的物品,因2015年5月底被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出售。被告主张只有等物品处置完毕后,原告才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物品抵债的性质与效力,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川沙经济园区有限公司与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通用厂房租赁合同》、《通用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川沙经济园区有限公司欠付的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厂房租金151,000元;三、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川沙经济园区有限公司欠付的2014年9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电费665,863.93元;四、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川沙经济园区有限公司欠付的水费10,916.30元;五、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川沙经济园区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50万元;六、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川沙经济园区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电费的滞纳金5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8元,减半收取计6,364元,由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