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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10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狄玲娜。委托代理人狄海玲。原告刘某与被告狄某甲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被告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狄玲娜、狄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安国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长女现年15岁,次女14岁,儿子8岁,三个孩子都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我又考虑孩子年龄较小,才向法院撤回起诉。可没料想被告自此便离家打工,对我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至今我俩已分居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狄某甲答辩称,我们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26日生长女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2002年10月4日生次女狄某丙,于2008年6月19日生儿子狄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因双方脾气秉性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感情破裂的可信证据。被告狄某甲则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感情已经破裂的可信证据,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而且婚后育三个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虽然原、被告双方有时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且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代理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