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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信和公司与金石公司、陶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陶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住所地:阿克苏。法定代表人赵敬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丽,女,汉族,1979年12月23日,住阿克苏。原告信和公司诉被告金石公司、陶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林琰、被告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勤、被告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和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陆续自其公司购买钢材,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69421.4元,并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欠条。因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69421.4元、逾期付款利息20206.61元,合计289628.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石公司辩称,2013年8月公司承建了阿克苏地区新华书店新和县新华书店综合楼项目,由项目经理严心政负责该项目具体施工,同时公司就该项目的钢筋材料进行招标,中标价格总计2513208.49元,其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2558231.74元,已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20日、2014年6月24日分别向原告付清钢材款共计2558231.74元,不再欠付原告公司钢材款,故承担不应付款责任。另外,委托陶丽从事的采购钢材货物是现金采购,不包括转账支付。被告陶丽辩称,其受公司委托负责施工项目的材料采购,采购的钢筋用于施工工地,工程钢筋的最后用量要根据工程最终完成决定,而不能仅仅按照招投标来计算,气个人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金石公司与阿克苏地区新华书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新和县新华书店综合楼。2013年8月29日被告金石公司与严心政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将新和县新华书店综合楼项目交由严心政承包并全面负责施工。2013年9月17日,被告金石公司向原告信和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函,委托函载明:兹授权我公司人员陶丽(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贵公司进行现金采购业务相关衔接,包括钢材货物的采购、现金支付及发票单据的领取等事宜,请贵公司予以配合。2013年11月8日,陶丽向原告信和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止至2013年11月8日,新疆金石建业的新和县新华书店工程,尚欠新疆信合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269421.4元。审理中,被告金石公司为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向法庭出具发票三张,但未能出示其他财务付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卖人按照约定提供标的物,买受人即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逾期支付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及于被代理人本人。本案中,被告陶丽受金石公司委托为金石公司自原告信和公司处购买施工工地所需的钢材,钢材款即应由被告金石公司支付,经被告陶丽确认至2013年11月8日仍欠付信和公司钢材款269421.4元,该笔欠款应由被告金石公司支付,与被告陶丽无关。至于被告金石公司辩称的仅委托陶丽从事的采购钢材货物是现金支付而不包括转账支付的问题,实践中建筑施工工地的大宗钢筋采购,鲜有使用现金支付之情形,金石公司向信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陶丽负责钢材货物的采购,因此对陶丽为金石公司自信和公司处进行的钢材货物采购,无论是采用何种方式支付,均应当由被告金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至于被告金石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但仅向法庭出具三张大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未能出示其他任何财务付款凭证,证据并不充分,故金石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共15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0206.61元,未超过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69421.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6.61元,两项合计289628.01元;二、驳回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陶丽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64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822元,由被告新疆金石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