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若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2013年2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在蚌埠市长途汽车站西门北侧50米处的华强商贸公司其办公室内容留周某、高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在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441号5幢1单元2号的家中容留周某、郑某吸食毒品冰毒。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在蚌埠市长途汽车站��门北侧50米处的华强商贸公司其办公室内容留周某、高某吸食毒品冰毒。二、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在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441号5幢1单元2号其家中容留周某、郑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方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其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郑某、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怀远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