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明华、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华,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明华,男,1978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洪应,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明华、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明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洪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明华、李某乘坐肖某甲(另案处理)的牌号为贵GJXX**黑色轿车前往贵阳火车站,预谋通过丢包的方式实施犯罪活动。由于未能寻找到适合的作案目标,三人于上午8时许驾车从贵阳返回安顺。在途经沪昆高速清镇段时,三人见被害人刘某甲在路边搭车,便以顺路的名义将刘某甲诱骗上车。随后在车辆返回安顺的过程中,与被害人一同坐在后排的肖某甲按三人事先安排,假装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肖明华的钱包盗走,随后肖明华又以钱包丢失为名,要求坐在车辆后排的刘某甲与肖某甲将身上的财物交给其检查,并伙同李某将被害人的1500元现金盗走。车辆到达安顺后,三人在安顺客车东站附近假借要到派出所解决纠纷为由将被害人哄骗下车,后驾车逃离。同时查明:一、2013年12月19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明华伙同郑某某、李某甲(二人已判刑)、邵某(另案处理)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火车站以丢包的方式对被害人江某某、李某乙夫妇实施盗窃,盗窃得被害人江某某、李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内有2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在骗取密码后由邵某将被害人江某某银行卡内的20000元取走。二、2014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肖明华伙同李某甲在六盘水火车站以丢包方式对被害人程某某实施盗窃,盗窃得银行卡并骗取密码后,将银行卡内的20000元取走。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9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明华伙同郑某某、李某甲(二人已判刑)、邵某(另案处理)窜至贵州省六盘水市火车站,由被告人肖明华在外围放风接应,由郑某某以认老乡为名接近被害人江某某、李某乙夫妇,由李某甲假扮外地人向郑某某问路,并故意露出右侧裤包内的“人民币”让被害人江某某、李某乙看到,之后郑某某假装扒窃李某甲的“人民币”后叫被害人江某某、李某乙一起分钱。在此过程中,李某甲追上三人,以自己的现金及银行卡丢失为由要求搜查二被害人的身上及旅行包,并以查询被害人江某某是否将李某甲银行卡内的钱转入自己银行卡内为由套取江某某银行卡密码。在李某甲搜查完叫二被害人把现金和银行卡放入旅行包内后,郑某某假装给二被害人收拾东西,将盗来的“人民币”调包,趁机盗走被害人李某乙2000元人民币和被害人江某某的银行卡一张。后由邵某在六盘水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将被害人江某某银行卡内的20000元人民币取走,四人每人分得5500元。二、2014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肖明华伙同李某甲(已判刑)窜至贵州省六盘水市火车站,由被告人肖明华与被害人程某某搭话,李某甲扮作外地人问路,并故意露出裤包内的“人民币”让被害人程某某看到。被告人肖明华假装将“人民币”盗走与被害人程某某分钱,在此过程中,李某甲以自己丢失现金及银行卡为由追上二人要求搜查二人的身上,从被害人程某某身上搜出几百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李某甲以查账为由套取被害人程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将现金及银行卡放回程某某的旅行箱,后被告人肖明华假装为程某某收拾东西,将盗来的“人民币”放入程某某的旅行箱,趁机将程某某的银行卡盗走。之后二人从ATM机上取走20000元人民币,每人分得10000元。三、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肖明华伙同肖某甲(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贵GJXX**号力帆牌黑色轿车途经沪昆高速清镇段时,见被害人刘某甲在路边搭车,便以顺路的名义将其诱骗上车,与肖某甲同坐车辆后排。在车辆返回安顺的过程中,肖某甲假装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肖明华的钱包盗走,随后肖明华又以钱包丢失为名,要求坐在车辆后排的被害人刘某甲与肖某甲将身上的财物交给其检查。被告人肖明华假装检查完被害人刘某甲从身上拿出的1500元人民币后归还,又要求检查刘某甲的鞋子,这时被告人李某叫刘某甲将她随身携带的牛仔包和钱拿给其检查,趁机将1500元人民币放在车辆的刹车位置,用一块蓝色的毛巾遮盖,然后假装把钱放进包内后归还刘某甲。在车辆到达安顺客车东站附近时,被告人肖明华与肖某甲以要到派出所解决纠纷为由将被害人刘某甲哄骗下车后驾车逃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营业执照及住宿登记,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查询信息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明华、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初犯,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明华参与盗窃三次,价值43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明华、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诱骗被害人上车,并与被告人肖明华等人相互配合共同盗窃被害人财物,在作案中作用积极、主动,不属本案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明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流窜盗窃且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流窜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肖明华退赔被害人江某某、李某乙赃款人民币2200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某赃款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肖明华、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甲赃款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惠 芳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