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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金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全京润诉魏书磊、淅川县烽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京润,魏书磊,淅川县烽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全京润法定代理人:全奇娃,男,现年30岁,住址同上,系全京润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书磊被告:淅川县烽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全京润诉被告魏书磊、淅川县烽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京润的法定代理人全奇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魏书磊、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烽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魏书磊驾驶豫RT51**出租汽车行驶至淅川县灌河路电影院十字路口时,右前轮轧住了我,造成我左手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魏书磊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淅川县烽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又在人财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2763.53元。被告魏书磊辩称:1、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豫RT51**出租汽车以淅川县烽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在人财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应由人财淅川支公司代为赔偿。3、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6900元医疗费用,应由人财淅川支公司返还给我。被告烽达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辩称:1、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2、豫RT51**出租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属实。3、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划分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魏书磊驾驶豫RT51**出租汽车行驶至淅川县灌河路电影院十字路口时,右前轮轧住了与全京淅在路边嬉闹后趴倒在地的原告全京润,造成原告全京润左手掌受伤。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书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全京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全京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后转至南阳万和医院治疗,住院90天(2014.10.06-2015.01.05),原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及南阳万和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3222.9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书磊向其垫支医疗费169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全京润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全京润左手损伤遗留左手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另查明:1、被告魏书磊驾驶豫RT51**出租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淅川县烽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本院认为,被告魏书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全京润受伤,理应依法按照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全京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3222.98元。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10%×20年)。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原告全京润以上损失合计为95426.37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以赔偿为4000元较为适当,被告魏书磊驾驶的车辆归被告烽达公司所有,该公司应当对被告魏书磊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烽达公司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魏书磊为原告垫付的16900元医疗费用应当从原告得到的赔偿中予以扣减,有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向被告魏书磊支付,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全京润82526.37元(95426.37元+4000元-1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京润各项损失82526.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书磊垫付原告全京润的医疗费16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55元,由原告全京润负担355元,被告魏书磊、淅川县烽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