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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于胜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强,张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004号原告于胜强。被告张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柯佳。委托代理人徐展未。本院受理原告于胜强与被告张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3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国庆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倪玉平独任审判。原告于胜强、被告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属实,被告张国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沪MF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经定损和维修,支付修理费5,300元。该修理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维修费3,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胜强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胜强人民币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