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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贵锁诉被告吕朋伟、骆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锁,吕朋伟,骆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李贵锁,男,汉族,1949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波,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朋伟,女,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骆朝江,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原告李贵锁与被告吕朋伟、骆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贵锁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吕朋伟、骆朝江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贵锁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波、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朋伟、骆朝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锁诉称:原告与被告关系较好,被告因建幼儿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吕朋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朋伟、骆朝江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14400元;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李贵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5月10日署名吕朋伟的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用到现金30000元叁万元利息2分期限1年2013年5月10号至2014年5月10号吕朋伟2013.5月10号”,证明被告吕朋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的存在,同时证明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清丰县柳格镇骆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朋伟与骆朝江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朋伟、骆朝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李贵锁的举证,结合被告吕朋伟、骆朝江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贵锁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朝江与吕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朋伟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借具,向原告李贵锁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贵锁多次催要,被告吕朋伟、骆朝江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贵锁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吕朋伟、骆朝江偿还借款3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吕朋伟出具的借具,证明被告吕朋伟向原告李贵锁借款30000元事实的存在,也证明了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吕朋伟与被告骆朝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李贵锁请求被告骆朝江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朋伟、骆朝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贵锁请求被告吕朋伟、骆朝江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14400元;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朋伟、骆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贵锁偿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吕朋伟、骆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贵锁支付利息14400元人民币。三、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吕朋伟、骆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利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