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袁翠芳与被告阮班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袁翠芳。被告阮班起。委托代理人阮佳佳。原告袁翠芳与被告阮班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翠芳、被告阮班起的委托代理人阮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翠芳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阮班起向原告袁翠芳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短期内偿还借款。尔后,被告仅按约定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及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0万元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20‰的事实。被告阮班起辩称:借条系被告所出具,借款属实。但因生意亏损,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阮班起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阮班起向原告袁翠芳借得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尔后,被告阮班起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阮班起向原告袁翠芳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班起应偿还原告袁翠芳借款及利息。按原、被告约定利息20‰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3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班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袁翠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36000元(并应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36000元。二、驳回原告袁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阮班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婵婵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