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蒙雪江、蓝馨睿等与黄立勤、胡远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雪江,蓝馨睿,黄立勤,胡远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蒙雪江,女,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原告:蓝馨睿,女,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法定代理人:潘冬苗,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人,住广西省马山县,系原告蓝馨睿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乐宇,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勤,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胡远光,男,成年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住所地:英德市。代表人:吴勇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代表人:胡卫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煜姗,该公司职员。原告蒙雪江、蓝馨睿诉被告黄立勤、胡远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英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雪江及原告蓝馨睿法定代理人潘冬苗,被告黄立勤、被告人寿财保清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煜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远光、人民财保英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3项,其他事项没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士官证、韶关市公安消防支队曲江区大队证明予以证明。被告黄立勤、被告人寿财保清远公司辩称,死者蓝宏玉是农村户籍人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蓝宏玉伟事故发生时为26岁,其户籍登记虽是农村人口,但其于2009年12月入伍,于2010年3月分配到韶关市公安消防支队曲江区大队曲江中队服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黄立勤、被告人寿财保清远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为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因蓝宏玉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种,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丧葬费29672.5元。5、事故车辆登记情况事故车辆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远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黄立勤驾驶,黄立勤为被告胡远光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6、交强险及理赔情况被告人民财保英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理赔。7、商业三者险及理赔情况被告人寿财保清远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未理赔。8、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1月24日11时35分,蓝宏玉驾驶WJ粤0xx**号轿车,从东往西行驶至韶关市曲江区狮岩路职校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与相对方向,由黄立勤驾驶的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蓝宏玉当场死亡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蓝宏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蒙雪江(蓝宏玉母亲)、蓝馨睿(蓝宏玉与潘冬苗非婚生女儿)。9、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被告胡远光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黄立勤为被告胡远光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应由被告胡远光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保英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清远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款共计77173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英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61738元,因被告黄立勤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被告胡远光已支付的30000元给原告,尚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8521.4元(661738元×30%-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1685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负担21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314元,原告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模新审 判 员 侯传辉人民陪审员 黄曼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