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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汤浩轩、汤悦欣等与汤常群、张芝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浩轩,汤悦欣,胡玉静,汤常群,张芝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汤浩轩(系死者汤吉绪之子),男,200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胡东村前进路第十二胡同*号。身份号码3708292009********。原告汤悦欣(系死者汤吉绪之女),女,201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胡东村前进路第十二胡同*号。身份号码3708022014********。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胡玉静(系二原告之母),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胡东村前进路第十二胡同*号。身份号码3708111990********。原告胡玉静(系死者汤吉绪之妻),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胡东村前进路第十二胡同*号。身份号码3708111990********。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殿国。被告汤常群(系死者汤吉绪之父),男,60岁,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东汤村。被告张芝兰(系死者汤吉绪之母),女,58岁,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东汤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原告汤浩轩、汤悦欣、胡玉静诉被告汤常群、张芝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浩轩、汤悦欣的法定代理人胡玉静、委托代理人王殿国,被告汤常群、张芝兰的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浩轩、汤悦欣、胡玉静诉称,原、被告的亲属汤吉绪在2013年7月15日7时许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宁传媒大厦施工中不慎从6米左右的高处坠落,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施工单位赔付汤吉绪死亡赔偿金等费用60万元。在赔偿调解时���原告胡玉静并未参与,调解事宜系被告的女儿、女婿办理的,只是在调解意见达成后,被告的女儿、女婿才让原告胡玉静签字按了手印。60万赔偿款赔付后,汇至被告大女婿的账户上,后转给了二被告。因二被告的行为致使三原告无法继续在家中生活下去,无奈之下原告胡玉静带着儿子、女儿回其娘家居住。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对于赔偿金进行协商分割未果。汤吉绪在死亡前曾投保了6万元的意外伤害险,该6万元的赔偿金在二被告处,三原告要求分割的是死亡赔偿金60万元及意外伤害赔偿金6万元,三原告根据公平原则从照顾二被告的角度出发,要求平均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因汤吉绪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0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告是汤吉绪死亡赔偿金的合法赔偿权利人。2、原告胡玉静与死者汤吉绪的结婚证,证明胡玉静与汤吉绪是合法夫妻关系,有权参与分配汤吉绪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湖北省咸宁市中心医学院的病历,证明原被告的至亲汤吉绪在2013年7月15日,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宁传媒大厦的工地上从高处坠落死亡。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汤常群、张芝兰辩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被告之子汤吉绪因意外事故不幸去世是事实,但至今答辩人未与责任方达成赔偿协议,答辩人亦未收到责任方的赔偿款项,原告诉称的60万元赔偿款汇到大女婿的账户上,后又转给二被告,答辩人对此概不知情,总之,答辩人未收到任何赔偿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4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汤吉绪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宁传媒大厦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7月15日7时许不慎从高处坠落,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汤吉绪之妻原告胡玉静因故带着其子原告汤浩轩、其女汤悦欣回娘家居住。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及其亲属因故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死者汤吉绪的近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汤吉绪因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意外伤害赔偿金的分割,应结合与汤吉绪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合理分配。但是,原告诉称被告占有上述钱款,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被告不认可占有该款,而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浩轩、汤悦欣、胡玉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汤浩轩、汤悦欣、胡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人民陪审员  鲍淑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文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