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史祥德与李世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发,史祥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祥德,居民。上诉人李世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祥德一审诉称:2013年9月2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世发从原告处购买砖机三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6000元。被告李世发辩称:当时我介绍原告将三台水槽机卖与朱开来,因为机子质量不合格,原告没有收回货款。我购买原告水槽机总共一台,价格16000元,该笔货款已经偿还。原告史祥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取货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李世发购买其水槽机,货款共计30000元。2、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史祥德机器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正),李世发,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世发对1号、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6000元购买的水槽机与30000元发货单中的水槽机系同一台机子。我方欠原告一台水槽机的货款,但是该笔货款已经偿还。被告李世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向其账户汇款属实,但是该笔货款系以前的货款。且汇款数额不对。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史祥德个体经营宏祥机械厂,主要经营水槽机等机械加工作业。被告李世发主要经营水槽机等机械的销售业务。被告李世发多次向原告购买机械并卖与他人,原、被告未签订机械买卖合同。2013年9月2日,被告李世发与其客户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余款到天奇物流付清提货,货款共计30000元(叁万元正),李世发,机器保修三个月,2013年9月2日到货,传真0539-3377157。”被告李世发向原告交付该“买卖合同”,原告持该“买卖合同”向被告李世发的客户发货。2014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史祥德机器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正,李世发,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内汇款5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账户内汇款450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机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槽机,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与其他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发货,并从中赚取利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槽机,被告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水槽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凭借2013年9月2日被告李世发书写的“买卖合同”主张被告从其处购买水槽机二台,每台价格19000元,被告尚欠货款30000元。该份“买卖合同”经双方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该份“买卖合同”系被告与其他客户买卖一台水槽机的约定,价格30000元亦是被告与其他客户的约定。该“买卖合同”中明确表明机械的价格、保质期及到货期限,是被告李世发与其客户有关购买机械的约定,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约定,亦不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原告仅仅凭借该“买卖合同”向被告的客户发货,故该“买卖合同”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该“买卖合同”是被告李世发要求原告发货的依据,仅仅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他人发了一台水槽机,无法证明原、被告对该水槽机的价格约定及货款是否偿还,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凭借2014年2月17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6000元,被告出具汇款凭证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货款9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账户汇款系偿还其他货款,应当举证证明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条载明的16000元欠款外,被告还负有对原告的其他债务,而被告该笔打款偿还的恰是该“其他债务”,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告时,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是先发货后付款,被告两次汇款均在其书写的欠条之后,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偿还货款时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已经全部偿还原告货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偿还部分货款,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世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史祥德支付货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史祥德要求被告李世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史祥德负担900元,被告李世发负担50元。上诉人李世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找到了新的证据,且该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被上诉人6500元货款,结合原审已经查明的上诉人己支付9500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早已付清被上诉人的16000元货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任何偿付义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史祥德答辩称:上诉人在2013年5月购买被上诉人三台水槽机及一套模具、四台震动电机,2013年9月30日购买了一台水槽机。在2013年底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中要钱,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6000元的欠条,欠的是2013年9月30日的水槽机款,2013年5月份的三台水槽机及其他设备欠款54000元没有给写欠条。在2014年8月份被上诉人又到上诉人家中要钱,此前打过很多次电话索要,一直没有给被上诉人货款,2014年分了三次打给被上诉人16000元,其余54000元至今未还。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世发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2014年4月25日从张礼峰的账户中转入被上诉人史祥德的账户中6500元。上诉人主张该6500元系其委托朋友张礼峰转给被上诉人,是支付被上诉人的水槽机款。被上诉人史祥德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张礼峰汇款6500元时,上诉人打电话说过,该款就是上诉人付的水槽机款。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被上诉人史祥德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且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所以本院对史祥德二审关于上诉人李世发另欠其货款54000元的主张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李世发二审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史祥德支付水槽款6500元。被上诉人史祥德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2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槽款5000元、4500元,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的债务16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该债务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世发关于其所欠水槽款16000元已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但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原审对银行汇款单与本案债权关联性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由此转移至被上诉人负担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史祥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0元,均由被上诉人史祥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李言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