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695号康国南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国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95号罪犯康国南,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国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已缴纳二万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康国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康国南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国南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康国南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国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国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