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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郝启忠与郝启银、刘新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启忠,郝启银,刘新春,郝如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郝启忠,农民。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启银,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新春,农民。系被告郝启银之妻。法定代理人郝如意,农民,系郝启银之子。被告刘新春,农民。系被告郝启银之妻。被告郝如意,农民,系郝启银之子。原告郝启忠与被告郝启银、刘新春、郝如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启忠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启银、刘新春、郝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启忠诉称,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郝启银手持铁棍在本村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急性脑损伤、脑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多处重伤,经大厂县医院及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0593.89元。被告郝启银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廊大厂公(刑)鉴通字(2015)0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郝启银在2015年2月19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辩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郝启银身患精神分裂症,被告刘新春作为其妻,被告郝如意作为其子,未尽到对郝启银的监护义务,以致郝启银在丧失辩认能力的情况下对郝启忠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造成受伤。被告刘新春、郝如意作为被告郝启银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93.89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9133元、护理费1405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40元,以上共计48668.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郝启银手持铁棍在本村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嵌顿、左耳廓撕裂伤、蝶窦壁骨折等多处损伤,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0593.89元。2015年3月4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写明建议到北京市区医院治疗左眼内直肌嵌顿。同年3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专科复查,继续用药物治疗,门诊随诊。同年5月1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写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壹人陪护壹个月,加强营养。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廊大厂公(刑)鉴通字(2015)0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郝启银在2015年2月19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辩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郝启银强制医疗。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大厂刑他字第1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郝启银强制医疗。另查明,原告郝启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女郝春梅进行照顾。原告郝启忠及其女郝春梅事发时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北贾各庄富华纸盒厂工作,该厂于2015年6月15日分别出具书面证明:“郝启忠2015年2月19日因受伤一直未上班,月工资2000元,期间工资一直未发”、“郝春梅因照顾受伤的父亲,于2015年2月19日一直未上班,月均工资3940元,期间工资一直未发。”被告刘新春系郝启银之妻,被告郝如意系郝启银之子。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权利,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可能因伤残造成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误工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书、本院强制医疗决定书、出租车票据等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郝启银身患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所造成损害,应由其个人财产进行赔偿;被告刘新春、郝如意作为郝启银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59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3、交通费1400元,系原告合理的、必要性支出,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原告自身损伤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740元。5、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结合原告事发时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即至2015年7月5日(共计137天),误工费确定为9133元(2000元/30天×137天)6、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5年6月5日(即107天),均由其女郝春梅进行护理,郝春梅事发前在大厂县北贾各庄村富华纸盒厂工作,月工资3940元,护理费确定为14052元(3940元/30天×107天)。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8668.8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郝启银先以其个人财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春、郝如意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启银、刘新春、郝如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郝启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8668.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乔纪云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人民陪审员  李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