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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008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洪礼与代允中、界首市圣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礼,代允中,界首市圣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00874-1号原告:李洪礼,男,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允中,男,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继祥,界首市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界首市圣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德。委托代理人:樊子彪,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礼诉被告代允中、界首市圣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洪礼于2015年8月19日以被告代允中已还款30000元,余款62000元债务已转移给张继祥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撤回对被告代允中、界首市圣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洪礼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洪礼撤回对被告代允中、界首市圣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均由原告李洪礼负担。审 判 长  刘丽涛代理审判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杨振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