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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海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波,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99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波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海波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宋某某办理贷款,以给办事人送好处费为名,先后6次从宋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9700元,赃款被其挥霍。后因事情败露,于海波逃往外地。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于海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海波的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05)宾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海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于海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3、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