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6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曾凡平与邓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平,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538号原告曾凡平。被告邓海。原告曾凡平与被告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平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在2个月后连本带息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凡平人民币3万元,借款人:邓海”。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结果到期被告手机居然停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1875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海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关系。被告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曾凡平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曾凡平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邓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曾凡平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邓海。备注:2月内还清,连本带息(2013.11.6—1.6号)”。因邓海未还款,曾凡平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审理中,曾凡平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邓海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曾凡平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曾凡平出具的《借条》,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万元。邓海未提交其是否有还款的证据,故对于曾凡平要求邓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现邓海未还款,曾凡平可向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凡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曾凡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9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97元,由被告邓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夏飞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