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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孝其与代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陈孝其,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蜂岩镇。被告代昌辉,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负责人唐承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小红,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孝其与被告代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凤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罗时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孝其,被告代昌辉,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其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代昌辉驾驶贵CLU5**号微型轿车行驶至蜂岩镇红岗丫处时,因未安全行驶,致使车辆撞到右边护栏,车辆失控并将原告陈孝其撞伤。原告陈孝其接受治疗共住院60天。经法医学鉴定,原告陈孝其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代昌辉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孝其无责任。投保人贵CLU5**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代昌辉、人民财保凤冈公司赔偿原告陈孝其65134.44元[其中:护理费12840元(60天×214元/天)、误工费19952元(116天×1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0.1)、交通费、营养费与住宿费共计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代昌辉辩称:被告代昌辉对原告陈孝其所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陈孝其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赔偿。被告代昌辉自愿向原告陈孝其补偿(写入判决书),补偿的标准为55000元与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向原告陈孝其赔偿数额之差。被告代昌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除对下列事实持有异议外,对原告陈孝其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原告陈孝其所主张的护理费(每天的标准应为77.9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114天,每天的标准应为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的标准应为30元)、交通费为500元。总之,对原告陈孝其的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代昌辉驾驶贵CLU5**号微型轿车行驶至蜂岩镇红岗丫处时,因未安全行驶,致使车辆撞到右边护栏,车辆失控并将原告陈孝其撞伤。原告陈孝其接受治疗共住院60天。经法医学鉴定,原告陈孝其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代昌辉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孝其无责任。投保人贵CLU5**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司法鉴定(鉴定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鉴定意见如下:原告陈孝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贵州省凤冈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2015年贵州省农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71.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原告陈孝其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原告陈孝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总额是多少);被告代昌辉、人民财保凤冈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评判如下:一、关于如何确认原告陈孝其的损失总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陈孝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的权利。(一)原告陈孝其接受治疗,共住院60天,在计算标准上,原告陈孝其提出护理人员工资应为134.36元/天,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提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7.9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陈孝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根据伤者一般由家属护理等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贵州省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3590元(折算日平均工资128.69元/天=33590元÷12月÷21.75天),原告陈孝其护理费为7721.40元(128.69元/天×60天)。原告陈孝其、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各自对该项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中,与前述计算标准不一致部分,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二)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陈孝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共计为114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3590元(折算日平均工资128.69元/天),原告陈孝其的误工费应为14670.66元(128.69元/天×114天),原告陈孝其、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各自对该项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中,与前述计算标准不一致部分,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三)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陈孝其接受检查、治疗的时间为60天,本院确认原告陈孝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陈孝其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各自对该项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四)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陈孝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强营养。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五)原告陈孝其为赔偿事宜,需到遵义市作相关司法鉴定,因此必然产生相关的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认可向原告陈孝其赔偿交通费5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六)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原告陈孝其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身体受到损伤,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陈孝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较为公平合理,对原告陈孝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陈孝其的损失总额为39034.50元(其中,护理费7721.40元、误工费146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关于被告代昌辉、人民财保凤冈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人民财保凤冈公司提出原告陈孝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的诉讼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前述诉讼主张成立,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人民财保凤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孝其予以赔偿;原告陈孝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原告陈孝其所遭受的损失总额39034.50元,未超过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孝其赔偿39034.50元。另:被告代昌辉自愿向原告陈孝其补偿(写入判决书),补偿的标准为55000元与被告人民财保凤冈公司向原告陈孝其赔偿数额之差,本院从其自愿。根据前述计算方式,被告代昌辉应补偿原告陈孝其15966.50元(55000元-39034.50元)。原告陈孝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孝其赔偿人民币39034.50元;二、限被告代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孝其补偿人民币15966.50元;三、驳回原告陈孝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负担(原告陈孝其已预交受理费,在兑现本判决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孝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时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