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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45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及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卢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分居三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离婚长子卢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楼房1栋,归长子卢某丙所有。被告卢某甲辩称:××××年××月××日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过气,也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卢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阜南县王化镇卢寨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两女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如夫妻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