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廷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郭XX驾驶车牌号为川ARP6**的中华牌轿车,由都江堰市方向沿成青路往成都市温江区方向行驶,19时41分许行驶至都江堰市大观镇丽江村三组“程家院子”前路段时,未在人行横到处减速,导致与由其行驶方向左至右驾驶人力三轮车经过横道的罗某某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罗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郭XX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过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火化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郭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