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一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司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15号。负责人王连库,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俊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霞。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商务楼12层。负责人王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西郊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6日,司俊青驾驶刘金霞(司俊青的雇主)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西郊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装部门口南侧时,采取措施不当,侧滑至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李娟受伤。交警认定司俊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娟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共住院92天。2015年3月25日,李娟的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和河北省最新公布的有关数据,李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651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92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92天×日营养费数额40元=368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10天(至定残前一天)×日误工资数额24141元(李娟提交的工资表不是单位记账凭证中保存的工资表,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李娟的住房在定州市马道街,在马道街居住,且以打工收入和经营收入为生活来源,符合最高法院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的批复要求,故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65天=7275.37元;5.护理费为护理天数92天×日误工资数额28409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5天×2人(住院期间,医院确定一级护理,李娟多处受伤,且左侧肋骨多发骨折,10级伤残通常2人护理,举轻以明重,李娟的8级伤残程度,应认定为2人护理)=14321.25元;6.伤残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24141元(李娟符合最高法院前述批复要求,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30%=144846元;7.被扶养人有李娟的父母和两个小孩,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6年、4年、9年,扶养费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16204元×(12年+16年+4年+9年)×30%÷2人(李娟兄妹2人和夫妻2人分别各担一份)=996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9.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为800元。上述各项共计326289.29元,刘金霞已给付李娟50000元,扣除该数额后,李娟的损失尚有276289.29元。上述事实,有李娟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李娟分家分得定州市马道街房产的分家单、房产交易所关于李娟马道街房产的相关证明、马道街居委会和南城派出所关于李娟在马道街居住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诉讼中,李娟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打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但提交的工资表不是所在单位记账凭证中的相关凭证。刘金霞提出垫付的款项中还有1000元,李娟称不知道,刘金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人保西郊营销部对李娟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主张,尤其是否认李娟在马道街有房屋和在此居住,原审法院专门为其指定了核实李娟证据并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期限,但人保西郊营销部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期满后法院征询人保西郊营销部的核实情况,该营销部称李娟在东里元村经营菜站,并且规模很大,经常在东里元村居住,李娟则称旺季经营菜站,淡季外出打工,且经常居住地在马道街,两个小孩也在城里上学,要求人保西郊营销部到马道街的住所去核实是否有李娟的房屋并实际在此居住以及小孩上学情况,其也仍未核实和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李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司俊青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寿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雇主刘金霞替代雇员司俊青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替代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理赔,故对刘金霞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人保西郊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刘金霞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也应由人保西郊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李娟赔偿。关于李娟提出按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虽然李娟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打工的事实,但因李娟提交的工资表不是单位记账凭证中保存的工资表,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误工费结合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打工的事实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的工资表也不是单位记账凭证中保存的工资表,故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刘金霞提出的还有1000元垫付款,因刘金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人保西郊营销部对李娟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反驳主张问题,李娟提交在马道街有房屋并在该处居住,且以土地耕种以外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后,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李娟完成举证责任后,人保西郊营销部提出反驳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举证责任转移,该营销部对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法院指定的核实李娟证据和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反驳主张,在期满后李娟要求其可以继续核实和提供反驳证据而其仍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核实情况为李娟经营规模较大的菜站,这本身就说明李娟平常从事经营性活动,而不是单纯以耕种土地为生活来源,更不能排除淡季李娟外出打工的可能,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人寿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110000元;2.人保西郊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李娟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206289.29元,因刘金霞已给付李娟50000元,扣除数额后,人保西郊营销部实际赔偿李娟156289.29元。刘金霞垫付的50000元,由人保西郊营销部直接向刘金霞理赔,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6289.29元。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张岩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81的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5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代刘金霞支付,在刘金霞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诉讼费的履行方式同前述标的款的履行方式。”判后,上诉人人保西郊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被上诉人李娟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出院证》上的“加强营养”是后加的,也没有医嘱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照农业工资标准计算92天,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110天缺乏依据;医疗机构没有二人护理的意见,护理费应按农业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住院病历等记载的地址应作为认定依据;被上诉人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支出计算,且原判决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代刘金霞支付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娟主要答辩称,“加强营养”是主治医师手写且由医院盖章,是必要的、合理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是按照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的;被上诉人户口性质虽为农民,但在城镇有住房,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误工收入不为高;被上诉人的护理级别为Ⅰ级,结合伤情一个人无法日夜护理,一审认定需2人护理符合被上诉人的情况,且护理费标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总数额没有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金霞、司俊青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寿保定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娟对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将赔偿款汇入委托代理人银行账户提出异议,要求该款直接汇入被上诉人李娟的银行卡内。被上诉人刘金霞陈述其垫付51000元原审未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西郊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提出异议。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李娟伤残等级达到8级,且其脾、肺等脏器损伤以及多发骨折等伤情较为严重,其提交的《出院证》亦载明“加强营养”,故原审认定营养费符合其受伤治疗恢复的实际需要,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7月1日实行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审据此计算被上诉人李娟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李娟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城镇,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符合客观实际;其住院病历等记载的住址不能排除按身份证地址登记,上诉人以此否定被上诉人李娟提交的其他证据,反驳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李娟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李娟伤情较为严重,护理等级较高,原审确定二人护理亦符合客观情况和治疗需要;护理人员工资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较为客观,上诉人主张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与误工费计算标准同理,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不妥。被上诉人李娟的被扶养人每人每年生活费计为2430.60元(16204元/年×30%÷2人),4人每年累计为9722.40元,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204元,上诉人人保西郊营销部所称原审此项计算超出法定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人人保西郊营销部对原审判决判令其代刘金霞支付诉讼费提出异议,原审确定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代付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赔偿款的给付方式,人民法院的裁判对于给付金钱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不宜作出限定,被上诉人李娟对原审确定的给付方式提出异议,对此履行方式的限定,本院予以撤销。关于被上诉人刘金霞的垫付款,原审未做处理,被上诉人刘金霞可通过理赔解决。综上,上诉人人保西郊营销部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判决履行方式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6289.29元”;二、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的履行方式部分“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张岩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81的银行卡内”为“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刘金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霍丽芳审判员张力代理审判员葛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