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揭某,无业。2003年10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西省东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揭某盗窃一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揭某窜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榨下邱家胡某住处,盗得胡某卧室桌上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后被胡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54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邱某的证言;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6、被告人揭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揭某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榨下邱家乞讨时,发现被害人胡某家房门未锁后,被告人揭某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胡某卧室内,盗走桌上黑色、白色华为手机各一部藏匿于衣服口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与邻居等人将尚未离开村庄的被告人揭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54元。另查,2003年10月13日,被告人揭某因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03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5日。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4日14点57分,胡某到该局上顿渡派出所报案称当天下午有一男子到上顿渡镇榨下邱家偷了两部手机,该男子被其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此案属该局管辖。(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4日下午揭某窜至胡某位于临川区上顿渡镇榨下邱家家中盗得两部华为手机,并被抓获扭送至该局。(3)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6月4日该局依法扣押揭某持有的两部手机,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胡某。(4)指认现场、被盗手机照片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揭某盗窃的案发现场、被盗赃物情况。(5)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揭某租住房屋地点。(6)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华为C8600型手机一部计算价值为人民币135元;华为G610-T11型手机一部计算价值人民币419元。(7)东乡县法院(2003)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0月13日,揭某因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03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5日。(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揭某1951年3月2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他住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榨下邱家,隔壁就是胡某家。2015年15时多,一男老头子在他家一楼,当时他老婆吓到了就问男子为什么进来,男子就说自己来讨钱的,过了一会儿,邻居胡某发现她卧室桌子上的两部手机没见,他们就跟胡某一起出门找这个讨钱老头子,发现老头子后胡某就上去问他是否拿了她的手机,那个老头子说没有拿,他们就打手机,发现这个老头身上有手机响声,老头子才将两部手机拿出来。之后他们报警并扭送该名男子到公安机关。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15时许,她听邱某讲来了一个叫花子讨钱,她就进自己家发现她家卧室的门是开的,放在桌子上的两部手机不见了。之后她就和邱某从家里出来看到一男子在马路上走,她就上前问该男子是否偷了她手机,该男子说没有。然后她就拨打她被盗手机的电话,该男子口袋里的手机就响了,他才从身上的裤兜搜出她的两部手机。然后她就和邱某一起将该男子扭送至派出所。4、被告人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他在上顿渡榨下邱家讨钱,走到一户人家大门,发现这户人家房间的房门开了一点,他就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发现房间床头的桌子上有两部手机,因房间里没人,他就将床头桌子上的两部手机偷走放在衣服口袋里,后有一男一女追到他,拨打被偷手机的号码,放在他口袋里的手机响了,后他们就将他扭送至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入户盗得他人手机二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揭某曾因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揭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华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