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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韩启兴与吴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韩启兴。被告吴前勇。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启兴诉被告吴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有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云峰、人民陪审员王光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启兴、被告吴前勇及委托代理人王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启兴诉称:被告以购买原九里客运站及经商为由,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0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偿还本金4万元。原告多次追索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有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2万元的借条1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至2013年6月30日止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4.97万元的收据存根8张,秭归农商行的存款凭据两张等证据用于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吴前勇辩称:1、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年的利息3万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万元;2、借款时间是2010年;3、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4、在借款时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之后的利息如何计算没有约定。被告吴前勇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本院茅坪法庭诉讼时的3份庭审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缺周转资金为由,于2010年分8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原、被告在借款时同时约定,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按约定的利率扣除借款到期应支付的利息后,再将下余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分8次支付给被告9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0年6月14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实际提供借款22800元;2、2010年6月17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实际提供借款14000元;3、2010年7月4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实际提供借款15200元;4、2010年7月26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实际提供借款7600元;5、2010年7月30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实际提供借款7600元;6、2010年8月18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实际提供借款7600元;7、2010年8月24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实际提供借款7600元;8、2010年10月31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实际提供借款7600元。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定于2011年底还清,被告同时在该借条上注明8笔借款原到期时间。嗣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并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到期之后的利息合计89698.35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49698.35元),分别为:1、2012年6月30日支付2010年6月14日3万元借款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7619.24元,下欠本金3万元;2、2012年6月30日偿还2010年6月17日2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6299.75元;3、2012年7月31日支付2010年7月26日1万元借款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31日利息2466.42元、2010年7月30日1万元借款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31日利息2439.76元,下欠本金2万元;4、2012年8月31日支付2010年8月18日1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2519.75元、2010年8月24日1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2479.25元,下欠本金2万元;5、2012年9月28日偿还2010年7月4日2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28日利息6012.73元;6、2012年11月9日支付2010年10月31日1万元借款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9日利息2493.08元,下欠本金1万元;7、2013年3月29日支付下欠8万元借款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7716元;8、2013年6月10日支付下欠8万元借款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9652.37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在本院茅坪法庭诉讼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部分借款本息逾期未有偿还,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金额问题。原告认为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按约定利率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征得被告同意的;同时,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是其向他人借来的,也是预先在借款本金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已按本金12万元向他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因此被告也应按本金12万元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2、借款时间问题。原告主张12万元借款中有8万元是2009年借的,而被告辩称所有借款都是2010年向原告借的。3、被告偿还的89698.35元,原告认为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49698.35元;被告认为全部偿还的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万元,实际出借9万元,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万元。原告称按本金12万元向他人偿还了借款,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借款时间,原告主张有部分借款是在2009年提供的,并提交了两份银行存款凭据以证实其主张。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8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均是2010年,理由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借款到期时间均为2011年,且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并支付借款到期之后的部分利息共计89698.35元外,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用原告提供借款时按约定利率预先扣除的1年利息3万元全部支付清楚,双方对此无争议;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且与原告本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应认定双方借款发生时间均是2010年。对于被告偿还的89698.35元,原告提交了8张收据存根证明被告还款情况,收据存根虽系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否认收到该收据,但其认可还款89698.35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全部是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通常习俗不符,因此对被告主张89698.35元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8张收据存根载明的还款情况,可认定为被告实际还款事实。对于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除2010年6月17日2万元借款约定的2.5%月利率过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外,其余7笔借款约定的2%月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2010年6月14日实际借款金额22800元,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为11187.20元;2010年6月17日实际借款金额14000元,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为6841.33元(还本2万元);2010年7月4日实际借款金额15200元,截止2012年9月28日利息为8147.20元(还本2万元);2010年7月26日实际借款金额7600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利息为3673.33元;2010年7月30日实际借款金额7600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利息为3653.07元;2010年8月18日实际借款金额7600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利息为3713.87元;2010年8月24日实际借款金额7600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利息3683.47元;2010年10月31日实际借款金额7600元,截止2012年11月9日利息为3693.60元;8笔借款利息合计为44593.07元。上述借款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止,延长期间利息为10715.6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9698.35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10.32元。审理中,双方未能协商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前勇尚欠韩启兴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5610.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有名审判员向云峰人民陪审员王光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