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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龙池镇。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和三郎某某某(已判处)在峨眉城区洪椿路“艾记鸡汤面”店内,以在此吃东西的被害人罗某、郭某某看二人一眼为由发生争执。三郎某某某顺手提起该店内一凳子打在罗某头部,罗某被打倒在地后,廖某某(已判处)见状与伍某某、三郎某某某一起共同殴打罗某、郭某某,致罗某头皮裂伤、右手尺骨中段骨折,郭某某受伤。经鉴定,罗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6日,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