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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95年6月26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诉讼代理人师博、孙自荣(实习),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徐国库、周亮(实习),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国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师博、孙自英(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0时许,被害人潘某某协助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七渔河张庄拆除该村村民被告人王某某的违章建筑时,被王某某用铁锹打伤。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除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729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5600、金刚菩提手串700元等经济损失113765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0时许,被害人潘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七渔河村张庄协助阜阳市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拆除该村村民被告人王某某的违章建筑时,被王某某用铁锹打伤右耳部。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60天、营养期限15天、护理期限15天。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7292.54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811.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证明和情况说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的情况说明、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身份证复印件、徐某、冯某的证明、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视听资料、视听光盘、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年某某、牛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因系未发生的事实,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要求被告人赔偿案发时丢失价值700元的手串,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和购买发票、价格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其价值,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81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