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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佘连评与被告林高发、第三人蔡海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连评,林高发,蔡海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佘连评,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蔚容,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高发,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惠阳,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秋榕,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海雁,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佘连评与被告林高发、第三人蔡海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蔚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秋榕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蔡海雁为本案第三人,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蔚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秋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海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3日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其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后被告仅返还5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全部借款,借据是因为原告谎称丢失其才没有收回,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已还清,其无需再支付利息。第三人未到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的事实;4.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及案外人厦门市拼希狼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的事实;5.送货单两本,拟证明截止2014年8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420元的,双方买卖的冲锋衣单价为110元/件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后仍多次转账给原告以支付货款,转账金额均是110元的整数倍。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笔借款被告均已陆续还清;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送货本系原告自行制作,上边收货人的名字均不是被告所签,跟被告无关,与本案借贷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转账记录都是双方买卖的货款往来,但不能据此推断2015年1月31日前双方其他的汇款也是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共21页,拟证明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4月23日至6月15日支付的156000元系返还被告与案外人厦门市拼希狼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15万元本息,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支付的167470元,除5万元系返还本案借款,其余117470元均系支付双方买卖冲锋衣的货款,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未进行举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被告是否还清本案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至6月15日支付的156000元系返还被告与案外人厦门市拼希狼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15万元本息,其中15万元是返还本金,6000元是支付利息。2014年7月31日、9月17日、9月30日被告汇款给原告的1万元、15400元、1万元均是支付双方买卖冲锋衣的货款,金额与送货单上的记录是相符的。送货单记录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原、被告买卖冲锋衣的往来,其中部分是原告送货到被告所在地,由被告雇佣的第三人蔡海雁、案外人王概源在送货单上签字,部分是被告雇佣摩托车工到原告所在地拿货,由摩托车工在送货单上代被告签署“发”字确认。被告认可2015年1月8日、1月12日案外人张曦文汇款给原告的款项,以及2015年1月31日后被告汇款给原告的款项都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冲锋衣的货款,却无法对每一笔转账金额都是110元的整数倍作出合理解释。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认为2014年9月30日之后被告转账的以110元为基数的款项都是双方买卖的货款,与诉争借款无关,只有2014年11月1日汇款的2万元、2015年1月31日汇款的3万元才是返还诉争借款。又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而被告却主张其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汇款的167470元均系偿还本案借款,包括15万元本金,以及1万多元的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其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所有借款,有其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其中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汇款的166000元系偿还诉争借款之外的另一笔借款的本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汇款的167470元系偿还本案诉争的15万元借款本息。诉争借款借据是因为原告谎称丢失才没有收回。原告主张上述汇款部分系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两本送货单都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上边签名的案外人王概源、第三人蔡海雁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上边的“发”字也不是被告所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4年起就存在买卖关系,且买卖的服装单价在两年间维持在110元/件不变,与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不符。被告还款的金额是随机的,与是否为110元的整数倍无关,其在2015年1月31日后有零星向原告购买过服装,但款项均已结清,原告不应据此无限制地扩大,推及其他汇款款项。本院认为,对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4月29日、5月26日、6月15日汇款10万元、4500元、2万元、31500元共计156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均承认系偿还与诉争借款无关的另一笔借款的本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截止2014年8月24日货款总额为25420元,而被告在其后即2014年9月17日、9月30日分别向原告汇款了1万元、15400元共计25400元,与货款总额仅差尾数20元,两笔金额基本相符,且汇款日期在结算日期之后,可认定二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812979的送货单上注明“31/8收1万,欠18270元”,原告解释“31/8”系笔误,实际上应是“31/7”,即被告系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结合该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8月9日,且前一张票号为0812978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总额为28270元,抵扣1万元后刚好为18270元,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亦可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汇款1万元的记录在时间、金额上相互印证,故可认定该1万元汇款系支付双方货款。鉴于送货单与被告的汇款在金额、时间上可以相互印证,对被告关于送货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与被告无关的辩解不予采纳,应认定送货单确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往来的账本,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9月17日、9月30日汇款的1万元、15400元、1万元系支付双方买卖往来的货款,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送货单记载原、被告自2014年2月至8月频繁买卖冲锋衣,单价为110元/件,被告亦自认2015年1月8日、1月12日其汇款的550元、1100元,及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几笔汇款,均是双方买卖往来的货款,且这几笔汇款的金额均是110元的整数倍,故可证明双方有频繁买卖单价为110元/件的冲锋衣的交易历史。鉴于双方有该交易习惯,又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汇款的30笔共计92070元的款项,从550元至13750元不等,均是110元的整数倍,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认定这几笔汇款均系支付双方之间买卖的货款,与诉争借款无关,故对被告认为系返还借款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返还的借款应以原告自认的5万元为准,其余10万元尚未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事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该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的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又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没有事实依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蔡海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高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佘连评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佘连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林高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盛立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人民陪审员  蔡长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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