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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双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路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路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双民初字第52号申请人马某某,女。被申请人路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路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生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马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经双方父母包办,双方于2002年1月14日在被申请人家中举办了婚礼,2002年1月20日在靖远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1月15日生女孩路某甲,2007年11月2日生男孩路某乙。由于双方是近亲结婚,因此,俩孩子出生时都智力残疾。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申请人无个人财产。2002年双方父母为申请人包办婚姻时,申请人还未成年,当时根本不知道被申请人的智力状况如何,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被申请人属于智力残疾,而且由于年少,申请人也意识不到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缔结婚姻的行为,根本就是法律所禁止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据此,申请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无效,所生子女由申请人抚养,抚养费由申请人自理。被申请人路某某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亲表兄妹关系属实,因25年前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被申请人家中给予巨大帮助,在这样的情况下,申请人父亲为了报恩才将女儿许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婚前一直长时间在被申请人家中生活,申请人应该对被申请人特别了解,不存在婚后发现智力残疾的问题。现实生活中,被申请人无正常行为能力,申请人有正常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同意与申请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由申请人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兄妹关系,2002年1月20日在靖远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15日生女孩路某甲,2007年11月2日生男孩路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申请人无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子女抚养意见达成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被告的意见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路某某的婚姻无效;二、女孩路某甲、男孩路某乙由申请人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申请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 生 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