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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泓文与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泓文,张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冯泓文。被告张艳军。委托代理人秦雪峯,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泓文与被告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泓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雪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泓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户)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对利息的主张更改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艳军辩称,因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虽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元,但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主动给付被告,用做被告帮原告放高利贷让其从中获利,故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因故分手。2015年1月11日起,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向被告追讨该��款项,被告认可该笔款项并承诺会向原告还款。直至现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列事实有农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聊天记录二份、被告基本事实陈述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款项这一事实。但被告同时辩称该款系原告主动给付被告,用作被告帮原告放高利贷让其从中获利。对该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认可偿还该笔款项。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的利息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泓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源: